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建议论文
当前经济全球化带动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收入多元化的出现,收入也显著提升,使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日益暴露出功能缺陷。当前我国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没有对不同收入阶层、不同地区进行分开征税,且起征点相对较低,扣除范围不够完善,从而不能反映个人的总收入的角度进行合理纳税,也难以起到调节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的作用。
对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个人所得税的上缴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为主动申报;第二种为源泉代扣。但是这两种上缴方式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对我国的工薪阶级产生了诸多的不利影响,从缴纳个税的阶层来看,处于相对弱势的工薪阶层是重要的缴纳者,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力军。
具体而言,我国的个税制度只对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起到调节作用,而对具有更多隐性收入的人群作用欠佳,因为工薪阶层的收入比较固定也相对单一,计税收入相对清晰,其刚性税负自然难以摆脱;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元化、隐性化,收入总额难以计算,且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在其总收入中,计入纳税范围的固定工资只是其总收入的很少一部分,由于监管部门也很难监测其额外收入,再加上纳税个人缺乏义务纳税的意识,导致高收入者做出偷税、漏税的违规现象,甚至产生权力“寻租”等回落现象。而我国的申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个别高收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自身的大部门收入,使得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值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对富人征税方面还任重道远。
(一)从分类所得税制向混合所得税制转变
从全球范围看,由于适用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较为苛刻,基于此,多数的发达国家实施的是综合所得税制,对于发展中国家,多数实施的是混合所得税制。从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史看,分类所得税制是最早开始实行的税制,但一个国家并不能在实施一种税制的基础上,就能到达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根据目前的`情况,纵然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在采用综合所得税制,但适用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较高,根据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我们应采取综合所得税制为主,分类所得税制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待经济条件发展成熟,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首先,我们应该强化源泉扣缴制度,以防止税收流失,减少税收时滞性。其次,确定适当的预征率。最后,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和税收征管能力,逐步将各类应当纳税的个人所得全部纳入征税范围。此外,我国实施混合税制也更能体现依照个人能力纳税的公平原则,也使个人所得税的实施真正能够起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充分实现再分配中更加公平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公平,真正达到共同富裕。
(二)完善税收征收制度和纳税申报制度
当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思有待提高,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力度,使“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观念深入人心,从而能使个税征管有序,申报及时。在当前征收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对于公民和执法部门都是严峻的考验,首先公民应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做到自觉纳税,依法纳税;另一方面,执法部门更应提高自身的稽查工作能力,使我国的个税税制制度更加完善,减少逃税、漏税等违规现象的发生,并且对违规、违法的个人以及单位实施严厉的处罚,更要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为了保证公民自行申报制度的正常运行,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建立监管监测体系,将个人的诚信记录纳入监测体系的考核指标,并作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参考指数,进而影响其贷款、投资等经济活动,杜绝偷税、避税情况的出现。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建议论文】
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现状及发展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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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所得税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政策性工具之一,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立法逐渐完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体系,但是,由于受到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急需在实践中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立法;价值;建议
1、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概述
1.1 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背景
中国现阶段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由若干法律法规构成,其中既包括了由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与税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些作为主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同中国地方各级税务征收管理机构所发布的管理办法或者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现实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又连续对该法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在201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的第六次修订,将税收的起征点上调至3500元。这些立法行为表明个人所得税法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的变更状态,只有根据现实情况及时地对法律进行修订,才能够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法的调节社会收入,平均社会财富的功能,同时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1.2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具有固定住所或者虽然没有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纳税范围主要包括我国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或者中国境外所取得的特定收入,从该纳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广泛性和特定性的双重特征。根据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主要包括十一个方面,即薪金工资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租经营和承包经营所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等法定孳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以及经过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其他收入等。个人所得税法所列出的这些具体种类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基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是调节社会财富的均衡,因此法律对于不同的税收类型采取了区别性的税率,例如工资薪金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为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四十五之间;稿酬所得则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而是采用比例税率,该征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同时在此基础上按照应纳的税额再减少征收百分之三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同样适用比例税率,其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1.3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和免征情形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主要是为了控制社会收入差距过分拉大,实现社会各个阶层收入分配合理和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决定了国家在进行征税的过程中不能采取统一的标准和模式,必须针对特殊的情形进行特殊处理,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和免征情形就是体现这一立法思想的典型例子。个人所得税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其经济负担,专门规定了减少征税的特定情形,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因严重的自然灾害等遭受巨大物质损失的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情形的减少征税必须先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方可执行。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还列出了关于免于征税的若干具体情形,其中包括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偿、退休人员的工资、军人的转业费和复员费等待。这些条款的规定也是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2、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追求考量
任何法律都有独特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这些法律的基本价值不但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方面,同时也体现在该法律在实践贯彻执行中的,因此积极探索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追求对于研究其立法内容和提出相关的修订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正义是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正义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正义和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其中实质意义的正义强调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公平和正义,追求社会成员福利的公平化和最大化,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收入差距,实质意义的正义不会过多地关注实现正义的具体形式,而更加看重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结果。实质意义上的正义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法方面,就是税收对象和税收范围以及税收的税率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各个阶层的具体经济状况和所能够承受的税收负担等等,不得因过重的税收而影响其正常的合理的生活水平。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具有着很长的发展历史,著名学者亚当斯密认为社会成员为了公共利益应该向国家缴纳税款,但是国家所征收的税款必须公平合理,按照适当的比例去缴纳税收,这其实就是指的个人税收意义上的实质正义。著名经济学家格雷认为所谓税收公平即具有相同经济能力的人应该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而对于低收入或者出于极端生活困难状态的人群应该少交或者免交相关个人所得税,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不论其经济状态如何;任何社会成员都应该平等地遵守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任何人都平等适用,不能因其社会地位或者财富多少而对其区别对待;同等条件的社会成员应该受到同等的法律待遇。在个人所得税法方面,形式正义强调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应该征收同样的税额,以实现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但是,社会中的各个群体和阶层具有不同的经济收入能力和经济负担能力,由此所造成的经济状况也各不相同,所以如果单纯地强调实现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往往会造成现实生活中的不正义和不公平,这与实质正义的价值是相违背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在一定程度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正义。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兼具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特征,然而在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方面我国往往只是考虑到了不同纳税人的税率的不同,而没有对其具体经济状态和身体健康状态纳入考察的范围内,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仍然存在着税收不合理现象,这会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税收公平正义的实现,必须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予以高度地重视并进行改进。
3、完善个人所得税立法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具体的个人收入为征收标准,采取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制,并以比例征收税率制为补充。以个人为征收对象的方式虽然在实践操作中具有方便快捷等特点,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损害了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社会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在社会生活中家庭扮演着主要角色,很多投资活动、经营活动等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应该充分考虑家庭的经济负担和基本纳税能力,这样会比仅仅考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更具有实际意义。社会收入分配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的差距,只有控制好家庭收入方面的额差距才会更好地实现社会经济结构的合理化,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那么,我国今后在税收改革中必须积极重视家庭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考察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收入水平和具体经济状况来合理确定纳税的税率等。
此外,我国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面采用的是以代为扣缴为主,以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原则,这种征税方面具有很强的官本位色彩,将征税单位和缴纳税款的个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就难免对加剧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利于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各级税务机构应该转变服务态度,积极地为广大纳税人的缴纳税款行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有效提升纳税人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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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现状及发展建议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