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议论文
一、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过于严苛
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见诸于第12 条所规定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则意味着保险利益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或者换个角度来说,但凡没得到法律明文认可的利益,均不构成《保险法》所述的保险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不仅仅只局限于法律上承认或者法律上明确禁止这两种,还应包括法律上虽没有明确承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的“第三种利益”。按照“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来理解,“第三种利益”也应受到保护。而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第三种利益”仍然不属于保险利益。显然,从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保险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有待扩展。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约定不合理
现行《保险法》第12 条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关系人——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没有要求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众所周知,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降低道德风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真正的道德风险因素其实来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所规制的对象应该是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而非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若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机械性地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本源。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模糊
现行《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试图兼顾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现行《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见诸于第31 条,第31 条第1 款首先明确列举了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形,第2 款又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根据第2 款的规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满足第1 款所规定之四种情形,抑或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正当经济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视作双方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如此宽泛的认定,可能诱使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以利益相许引诱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进行,则必然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之避免行为的目的,也不利于控制道德风险。
(四)人身保险利益审查责权不明
现行《保险法》第31 条第3 款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对其与被保险人存在的关系和利益进行如实告知。由于保险利益的认定属于专业知识领域,普通大众难以准确认定,因此保险利益的审查责任应交由保险人来完成。只要投保人投保时就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进行了如实告知,保险人一旦承保,则应意味着保险人认同保险利益的存在,将来不得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但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审查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险人未做明确审查而签发保单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也由投保人承担了。
二、人身保险利益立法完善建议
(一)开放式地拓展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
2014 年8 月13 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到2020 年我国的保险深度要达到5% 及保险密度要达到3500 元/ 人的目标。如果保险利益仍然局限于现行《保险法》所要求的“法律上承认”,则将严重制约保险业的发展空间,《意见》中提出的2020 年的远景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为适应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提升保险业在经济、民生领域中的地位,必须开放式地拓展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修改为“正当利益”,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正当利益”。所谓“正当利益”,不仅包括“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包括了法律上没有明令禁止的,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其他经济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应更正为受益人
建议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更改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是降低道德风险和防范行为。要实现这2 个功能,其核心应该是保证保险金的领取人与被保险人需要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金的领取人——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质意义。
(三)进一步细化现行《保险法》第31 条第2 款
现行《保险法》第31 条第2 款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从现行《保险法》的条文来理解,“同意原则”是独立存在的,即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而不需要满足31 条第一款规定的4中情形,保险利益就存在。脱离了特定关系限制的同意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和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于“同意原则”的对象加以适当的限制,进一步细化该条款。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为,如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经济利益,且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四)需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核责任
《保险法》应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一方面,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投保人投保时,需明确提醒投保人对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进行如实告知;另一方面,只要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一旦承保,即视作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人一旦认可了保险利益的存在,则今后不得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浅谈《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议论文】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制度创新与建议论文
相信大家在学习、工作中总少不了接触作文吧,尤其是应用极其广泛的议论文,议论文的语言必须准确、鲜明、严密、有针对性。如何写议论文才能做到重点突出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制度创新与建议论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摘要:完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保护需要从扩大保护对象、加强文化产业商业秘密保护、建全文化产品鉴定估价系统以及健全中介服务系统等方面进行知识产权立法的制度创新。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困境;制度创新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发展文化产业的前提与保障,而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立法的制度创新。
一、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
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主要体现在国内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中。从国内来看,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进程实际就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形成到不断完善的过程。首先,先后制定出台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这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制度,同时国务院也先后制定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我国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供了更加充实的制度支撑。此外,在其他民事、刑事乃至行政性法律法规中也对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做了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公司法》、《破产法》、《担保法》等多部民商事法律中都有关于知识产权抵押、投资、作价、分割的规定。所以,从广义来看,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的制度基础是比较扎实的。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来看,其中涉及到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也有很多,其中既有综合性规定的条约,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也有专门性规定,如涉及著作权保护的《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涉及专利保护《专利合作条约》、《巴黎公约》等;保护商标保护的《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等。我国不仅积极参与到这些国际条约的制定,促进全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认真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将上述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落实、转化在国内法体系中。显然,无论国际条约法体系,还是国内法律制度体系,都为文化产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保护,这为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繁荣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正如有学者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1]
二、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文化产业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中文化事业发展模式的影响而停滞不前,立法充满浓厚的行政调控与管制色彩,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由于文化产品与传统知识产品的差异性,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也有很多不适合文化产业具体形态的方面。一是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对象的局限。文化产品中的很多类型可以通过作品予以保护,如动漫产业中的人物形象、故事作品等,但也有一些文化产品如创意,是否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则引起了很多争议。一方面,创意是人类智力劳动产物,具有原创性乃至创新性,因此应该受到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创意往往只是创意者的一个想法,很多时候仍处于半成品的状态,或者说尚不具有作品的典型形态———没有被明确清楚的表达出来,这时仅仅作为一个主意或者想法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仍让人们争议不已。二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部的交叉分割难以为文化产品提供有效保护。很多文化产业都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如动漫产业中的角色形象、故事情节、标志性符号等往往是融为一体,需要一种整体性保护。但在现实中由于知识产权内部被划分为著作权、专利法、商标法等很多部门,因此,对文化产品的保护只能是分别进行。三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尚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在文化资源遗产保护方面,由于其形成具有历史性、地域性、民族性的特征,使得文化产业中历史文化遗产的权利归属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和扩散性,从而对于其认定往往会存在争议,这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上缺乏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的对策建议
加强知识产权立法无疑是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从目前来说,应该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制基础上完善以下方面。一是扩大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范围。建议《著作权法》扩充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允许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创意”作为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以促进创意的.提供者的积极性。"[2]此外,借鉴国外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专门针对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二是完善立法减少和消除知识产权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出发,着力消除不同知识产权法律之间的一些矛盾与冲突之处,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三是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如中医药、民间文学等都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瑰宝,但在实践中却经常被国外企业无偿使用。如很多外国医药企业经常从中医方药中提起特定成分研制为西药再贩售给中国,这其中的利益平衡与传统药方传承人的权利保护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学者建议“要进一步加大对传统优势文化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提高我国传统文化产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3]
[参考文献]
[1]王家鹏.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52.
[2]陶茜.电视综艺节目创意的保护[J].今日财富,2010(1):147.
[3]王家鹏.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2):54.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制度创新与建议论文】
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现状及发展建议论文
无论在学习或是工作中,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借助论文可以有效提高我们的写作水平。还是对论文一筹莫展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现状及发展建议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个人所得税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政策性工具之一,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立法逐渐完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体系,但是,由于受到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急需在实践中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立法;价值;建议
1、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概述
1.1 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背景
中国现阶段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体系由若干法律法规构成,其中既包括了由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与税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些作为主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同中国地方各级税务征收管理机构所发布的管理办法或者通知等等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现实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又连续对该法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在201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的第六次修订,将税收的起征点上调至3500元。这些立法行为表明个人所得税法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的变更状态,只有根据现实情况及时地对法律进行修订,才能够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法的调节社会收入,平均社会财富的功能,同时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1.2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具有固定住所或者虽然没有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纳税范围主要包括我国的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或者中国境外所取得的特定收入,从该纳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广泛性和特定性的双重特征。根据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主要包括十一个方面,即薪金工资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租经营和承包经营所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等法定孳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以及经过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其他收入等。个人所得税法所列出的这些具体种类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基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是调节社会财富的均衡,因此法律对于不同的税收类型采取了区别性的税率,例如工资薪金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为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四十五之间;稿酬所得则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而是采用比例税率,该征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同时在此基础上按照应纳的税额再减少征收百分之三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同样适用比例税率,其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1.3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和免征情形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主要是为了控制社会收入差距过分拉大,实现社会各个阶层收入分配合理和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决定了国家在进行征税的过程中不能采取统一的标准和模式,必须针对特殊的情形进行特殊处理,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和免征情形就是体现这一立法思想的典型例子。个人所得税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其经济负担,专门规定了减少征税的特定情形,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因严重的自然灾害等遭受巨大物质损失的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情形的减少征税必须先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方可执行。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还列出了关于免于征税的若干具体情形,其中包括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偿、退休人员的工资、军人的转业费和复员费等待。这些条款的规定也是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2、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追求考量
任何法律都有独特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这些法律的基本价值不但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方面,同时也体现在该法律在实践贯彻执行中的,因此积极探索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追求对于研究其立法内容和提出相关的修订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正义是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正义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正义和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其中实质意义的正义强调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公平和正义,追求社会成员福利的公平化和最大化,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收入差距,实质意义的正义不会过多地关注实现正义的具体形式,而更加看重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结果。实质意义上的正义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法方面,就是税收对象和税收范围以及税收的税率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各个阶层的具体经济状况和所能够承受的税收负担等等,不得因过重的税收而影响其正常的合理的生活水平。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具有着很长的发展历史,著名学者亚当斯密认为社会成员为了公共利益应该向国家缴纳税款,但是国家所征收的税款必须公平合理,按照适当的比例去缴纳税收,这其实就是指的个人税收意义上的实质正义。著名经济学家格雷认为所谓税收公平即具有相同经济能力的人应该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而对于低收入或者出于极端生活困难状态的人群应该少交或者免交相关个人所得税,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不论其经济状态如何;任何社会成员都应该平等地遵守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任何人都平等适用,不能因其社会地位或者财富多少而对其区别对待;同等条件的社会成员应该受到同等的法律待遇。在个人所得税法方面,形式正义强调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应该征收同样的税额,以实现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但是,社会中的各个群体和阶层具有不同的经济收入能力和经济负担能力,由此所造成的经济状况也各不相同,所以如果单纯地强调实现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往往会造成现实生活中的不正义和不公平,这与实质正义的价值是相违背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在一定程度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正义。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兼具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特征,然而在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方面我国往往只是考虑到了不同纳税人的税率的不同,而没有对其具体经济状态和身体健康状态纳入考察的范围内,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仍然存在着税收不合理现象,这会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税收公平正义的实现,必须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予以高度地重视并进行改进。
3、完善个人所得税立法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具体的个人收入为征收标准,采取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制,并以比例征收税率制为补充。以个人为征收对象的方式虽然在实践操作中具有方便快捷等特点,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损害了社会的实质公平正义。社会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在社会生活中家庭扮演着主要角色,很多投资活动、经营活动等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应该充分考虑家庭的经济负担和基本纳税能力,这样会比仅仅考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更具有实际意义。社会收入分配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的差距,只有控制好家庭收入方面的额差距才会更好地实现社会经济结构的合理化,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那么,我国今后在税收改革中必须积极重视家庭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考察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收入水平和具体经济状况来合理确定纳税的税率等。
此外,我国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面采用的是以代为扣缴为主,以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原则,这种征税方面具有很强的官本位色彩,将征税单位和缴纳税款的个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就难免对加剧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利于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各级税务机构应该转变服务态度,积极地为广大纳税人的缴纳税款行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有效提升纳税人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刘剑文.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朱大旗.关于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法若干重大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学家,2007,(3).
【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现状及发展建议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