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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 ”有关的作文

来源:文题网 时间:2024-12-18 14:14:09
  • 《票据业务新规解读与商业银行的对策建议论文》
  • 票据业务新规解读与商业银行的对策建议论文

    20XX年前三季度,全国累计签发商业汇票3.21万亿元,同比增长31%;累计贴现4.74万亿元,同比增长41%;贴现余额1.32万亿元,同比增长38%。票据融资余额相当于贷款余额的比重从2XX0年末的1.6%上升到了今年9月末的8%,而新增票据融资相当于新增贷款的比重从2XX0年的7.4%上升到了今年前三季度的20%。票据融资已经成为企业最重要的一种短期直接融资渠道,也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的一种重要手段和央行的重要货币市场工具,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为了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文就《通知》对票据市场的重要作用进行了具体分析,并通过搜集有关材料,就本次《通知》中的几个容易引起疑问的内容进行了解读,对商业银行提出了相应对策与建议。

    《通知》对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通知》从票据真是交易关系的审查、票据质押的具体操作、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方式、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及银行汇票提示付款等方面对票据业务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完善。此次《通知》的发布,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票据法》颁布实施以来票据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利于改善企业票据融资环境,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繁荣,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支持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于我国票据市场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要意义。

    《通知》的发布,对票据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实际的推动作用,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企业和银行间两个方向增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有利于票据市场的繁荣。

    首先,对企业融资而言,改善了企业的融资环境。一是《通知》拓宽了票据查询的渠道,允许商业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中国票据”网、传真等方式查询,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票据融资速度;二是明确商业汇票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由承兑行和贴现行负责,将办理商业汇票据承兑和贴现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扩展至普通发票,扩大了企业的票据融资范围;三是有条件地放开了商业汇票的兑付限制,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不再限于委托票面记载的开户银行收取票款,可向票面载明银行的系统内任一开户分支机构收取票款,能够更好地满足企业的结算和融资需求。企业融资环境的改善,为票据市场的繁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其次,对商业银行间融资而言,提高了银行间的票据流通速度和融资效率。一是《通知》规定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时无须再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跟单资料,转贴现银行和办理再贴现的人民银行只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核,简化了银行间票据的流通转让手续,有利于票据在商业银行间的批量流转和银行间融资效率的提高。二是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办理再贴现后,必须按规定办理再贴现票款的到期收回,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再贴现申请行办理票款到期收回,简化了商业银行再贴现的手续,减少了商业银行的票据再贴现融资还款压力,增强了票据的再贴现融资功能。

    二、规范票据行为,加强风险控制,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是《通知》对质押到期后质权人如何将票据退还出质人,质权的实现方式的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统一规范了票据质押的操作,从票据质押方面加强了银行对票据的风险控制。二是为防止不法单位逃废银行债务和个别银行截留他行资金,对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强了票据市场中金融秩序的维护力度。

    对有关内容的解读与商业银行的相应对策建议

    解读之一:取消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是否说明人民银行已经认可融资性票据?贴现行在为企业进行票据承兑和贴现时应如何处理?

    《通知》中明确了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职责在承兑行和贴现行,转贴现行不再承担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责任,这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但并非意味着对融资性票据的认可。因为,毕竟转贴现交易的融资性质定位与融资性质的票据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目前,真实交易背景仍然是规避票据风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转贴现交易的票据仍然必须是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只不过对这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在某些交易环节上进行了操作层面的一些完善,而不是对票据融资性质进行定位。

    要防止融资性票据出现,可以从三个环节着手,一是承兑,二是贴现,三是转贴现。其中,最有效的环节是承兑和贴现环节,因为这两个环节跟企业直接打交道,对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和资金流转情况掌握的信息比较多,对于企业签发和贴现的票据有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最具有发现能力。而第三个环节通过向贴现行索要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复印件的方式只能对贴现环节的审查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监督作用。但是,这种监督由于不直接跟企业打交道,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即检查贴现行在形式上有没有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的复印件,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实质性监督无能为力。这种监督的过程中,转贴现行需要提前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准备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的复印件,票据买入行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进行跟单资料的审查和保管,经常是花费在跟单资料审查上的精力要超过花费在对票面本身的审查上。因此,这种监督是以增加票据交易成本、损失票据交易效率为代价的。要防止这样的问题出现,只能从票据承兑和贴现两个源头上下力气。所以,人民银行取消了转贴现行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要求,明确了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由承兑行和贴现行负责。

    今后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集中在票据承兑和贴现行身上,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的合规性检查也将集中到承兑行和贴现行。一旦出现大的票据案件或者票据风险,监管部门必然会将重点放在对票据承兑行和贴现行所承兑和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检查上。因此,商业银行不应因取消了转贴现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而放松对票据承兑和贴现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必须从现在开始进一步加强对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的规范和管理,严格把关日常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中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范票据风险,以促进本行的票据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解读之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是否合适?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通知》规定:“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担心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出质人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时,如何证明质押已撤销,回头背书返还是否更合适;质权人不作回头背书,签章前后不能街接,是否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现对以上两个问题作如下分析:

    第一,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解除质押是较合适的方式,回头背书返还票据不适宜。因为《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有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三种形式。质押票据返还不适合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背书,显然,质权人以回头背书返还票据没有理论依据;即使可以以回头背书交付票据,又会产生质权人是否有被追索的义务之争论与疑虑。实际上,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则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出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质押是否撤销。因此,在质押到期时,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方式。

    第二,单纯交付的方式退还票据,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显然,背书签章前后衔接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而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因此质押背书并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质人持质权人单纯交付的票据再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并不影响签章的前后衔接。

    根据以上分析,商业银行在处理质押业务时,一方面应该按照规定做好质押背书,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在营销的过程中,针对质押票据以单纯交付方式归还后的相关手续对客户做好解答工作,以解客户的后顾之忧,在规范中扩大票据质押相关业务的开展。

    解读之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如何理解被背书人不得以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其质权?质权的实现时间如何掌握?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质押票据的到期日可能早于主债权的到期日,如果不允许质权人通过转让或者贴现票据的方式实现质权,则主债权在到期日不能及时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基于上述规定,《通知》否定了以票据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规定“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上,《通知》强调了“质押的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没有明确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应何时行使票据权利。从《票据法》来看,应当允许质权人于债权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可能会错过票据提示付款的期限。而《担保法》中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而,《通知》中所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应当理解为只要质押的票据到期,质权人就可以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所以,商业银行应该高度重视《通知》的提醒,“在受理票据质押申请时,充分考虑票据到期日与主债权到期日的关系,质押票据到期日应当在主债权到期日之前”,以免影响主债权的及时实现。

    解读之四:《通知》中规定“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托收凭证上添制的开户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应是同系统的银行”,对此商业银行应注意些什么?

    根据《通知》的此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日常票据业务中应注意:一、受理单纯的客户委托收款业务和票据质押业务时,应注意区分未经过和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避免受理非本行系统内签发的承兑汇票因此条规定不能成功委托收款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规范已贴现票据委托收款的背书操作,在进行贴现行加盖结算专用章和授权人名章后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避免直接作贴现申请企业委托贴现行收款的错误背书,保证已贴现票据权利的正常转移和到期票据款项的顺利收回。

    解读之五:如何通过《通知》中所述的“中国票据”网进行查询查复?通过“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有何意义?

    为提高票据查询查复效率,解决现行票据查询查复方式效率低下之问题,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设计开发了依托“中国票据”的票据查询查复系统。该系统利用现代IT技术,以查询行与查复行间“点对点”的电子查询方式,初步实现了票据市场汇票查询方式的电子化。

    操作的大致流程是:查询行登录“中国票据”网,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进入查询查复功能区,按照银发[2XX2]63号文件附件要求的内容填妥网上查询申请书,按照系统设计的操作程序,加盖电子版的业务章,点击“发送”即可发送到具体的查复行;查复行登录“中国票据”网,即可看到新到查询的提示,进入功能区,打开电子版申请书,在查复栏填妥有关内容后同样按系统设计的操作程序加盖电子版的业务章,点击“发送”,其查复信息即发送至查询申请行。至此,完成整个票据查询查复全过程。同时,“中国票据”网向入网机构自动实时提示票据的电子查询或查复书的到达信息,以免机构延误时间;对票据查询查复提供统计信息,便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监督和监管机构的外部管理;对同一张票据记录其被查询的次数,将在用户查询时自动显示,以提醒用户关注该票据被查询的次数以防范可能的多头贴现或假票风险。《通知》明确了“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系统的有效性,为进一步推广“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系统提供了依据。不久前颁布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与《通知》共同构成了票据电子化的法律法规基础。

    票据电子化是今后国内票据业务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实现“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成为官方推进票据电子化的行动先锋。商业银行可以以票据部门和会计部门为主,从“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入手,主动了解、掌握、应用通过“中国票据”网的查询查复,为迎接票据电子化作好准备,这必将为商业银行在未来的票据业务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增加筹码。

    【票据业务新规解读与商业银行的对策建议论文】

  • 《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建议论文》
  • 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建议论文

    摘要: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迅速发展,在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下降和央行宽松货币政策的影响下,票据理财产品因其利率较高、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好的特性,成为了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新宠儿。但近期频发的票据案件,使得投资者开始理性思考票据理财的风险,本文在阐述互联网票据理财内涵及现状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探讨推动互联网票据业务发展的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票据理财;票据法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内涵及发展现状

    (一)内涵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互联网理财的一种创新模式,一方面借款人以持有未到期的票据为担保,通过互联网理财平台发布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互联网理财平台则根据前述融资需求设计成票据理财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当投资到期后,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获取约定的收益及本金。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产品与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结合,该理财平台本质就是一个为个人、企业提供投融资需求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二)发展现状

    大量中小企业由于在产业链上较为弱势,常常被迫接受票据支付,而商业银行又不愿意为面额较小,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难度较大的银票进行贴现,从而使得中小企业资金流动性愈发紧张,由此推动了互联网票据服务平台的诞生与发展。自2013年底,票据理财平台金银猫上线,大量票据理财产品热销,随后市场纷纷效仿,不少线下从事票据融资业务的民间机构纷纷线上化。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抵押物大部分是无条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安全性与流动性要高于一般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由此可以预估:安全、稳定的银行票据理财将在将来一段时间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运行模式

    票据理财操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另一种是票据质押模式。目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以后者为主,以“某某猫”为例,投资者通过“某某猫”互联网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票据作为反担保,同时,投资者与该平台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处理相关事项。由此可知,当前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为资金供求双方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人以持有的票据出质给该平台制定的第三方,待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解押票据,若发生违约情况,则投资人可请求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方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即有权持质押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见图1)。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企业之间业务经营来往的主要支付结算工具,在贸易过程中,中小企业常常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如在资金结算环节,大型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支付工具,而中小企业只能被动接受的同时,还需面临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压力。此外,金融机构基于经营成本、风险控制等因素考虑,也不愿意办理金额小、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票据,使得大量中小企业票据难以流通[1].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具有门槛低、到期由商业银行无条件兑付等特性,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一度被称为“最安全”的理财产品,然而,收益与风险呈正相关关系,金融市场上是没有绝对意义上无风险的理财产品,互联网票据理财也不例外,2016年初媒体报道的多起商业银行爆发的票据风险事件,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安全性及投资风险备受关注。那么票据理财是否真如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所称的零风险呢?笔者认为,投资者购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应当注意票据的真实性、平台运营情况、承兑银行经营状况等情况,如票据本身存在瑕疵,则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此外,随着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互联网金融产品无序发展的现象势必得以改善。由此可知,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并非毫无风险,除了可能引发上述投资风险之外,还可能存在以下几点法律风险。

    (一)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的嫌疑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与互联网工具结合的产物,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它通过互联网平台发挥着资金融通、信息中介的媒介功能,这类新兴的金融产品面临着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类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罪名。

    其次,互联网票据理财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互联网理财平台实质上是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投资者可以在该平台查看各类融资需求信息,具有公开性特点;第二,投资者运用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向广大投资者发布融资需求,具有不特定性;第三,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发布的理财产品,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甚至有的还自称“风险几乎为零”,具有高收益性。

    最后,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具有公开性、社会性、收益性的特征,使其基于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特征,一旦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被认定非法,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下,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难免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事实上,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作为新兴的金融业务,正经历从无到有,从野蛮发展到规范成长的过程,它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包容与开放的态度。一方面,虽然我国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明方向,但从法律效力而言,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经营的合法性认定,有待后续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在实务中由于存在监管空白,一旦发生“资金池”、“自融”等现象,则明显触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底线,从而坐实“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2].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问题

    依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及“要式性”特征,票面记载质押字样及质押人的签章,是影响票据质押效力的重要因素。我国《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并不一致,《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票据进行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看,票据质押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实务中,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根据内部操作模式不同,有的采取票据质押背书形式完成票据质押,有的可能采取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完成票据质押。但作为投资者,除了可以在网页上查看票据的正面信息外,无法确认票据是否完成质押背书,这种缺乏公开及监管的运营模式,使得投资者无法据此正确评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风险性。事实上,票据质押业务一般都讲票据背书作为必要环节,但票据出质人或质权人出于简化操作流程或者利用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没有在票据进行质押背书,从而发生“一票二贷”或者“一票多贷”等有损票据当事人权利的案件[3].票据质押的方式不同,一方面可能影响了票据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更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

    (三)票据理财平台信息缺失

    通过比较当前几种主流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发现其对票据理财的业务运营并不透明。一方面,投资者在投资时,仅能查阅票据的票面信息,而对于票据的信用评级,则仅仅显示合格、优良、已检测等词语,但没有附上相关的评估标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有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甚至省略票据基本信息,只提供模板化的产品概况,并没有对应投资标的物的具体信息,投资者主要选定该产品后并支付相应金额后,即完成投资。一旦理财期间,因票据存在瑕疵而造成投资人权利受损,即便互联网理财平台与投资者在签定委托协议时已经约定了免责事由,互联网理财平台仍然难辞其咎。另一方面,投资人无法直接接触票据,只能依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及票据托管方对票据情况进行追踪,加上当前票据理财平台并没有关于票据信息的.披露机制,也没有与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票据信息公布平台进行同步关联,一旦在票据发生公示催告或挂失止付的情形,票据理财中介机构并未能及时关注票据情况,投资人将可能承担法院作出不利于自身的除权判决,或者承担票据到期时,票据付款人拒付的风险。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发展建议

    尽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直备受争议,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根本是服务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与各行业深度融合,对促进传统产业跨界融合、转型升级、加快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意义重大。针对前文所述有关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及时修订票据相关法律法规

    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在实务中的业务办理、运行模式都有别于传统的票据理财业务,在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及金融改革的需要。首先,针对当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特点,票据的交付行为主要通过线上操作完成,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对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等法条作扩大解释,承认票据线上交付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目前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规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但互联网金融具有公开性、利益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使得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有很大共同处。因此,除了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填补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空白之外,相关立法部门应当尽快修改我国有关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并与民法、行政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衔接,扫除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法律障碍。

    (二)健全监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

    随着互联网金融被写入“十三五”规划,监管当局应当坚持监管与包容并济的原则,既要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到监管当中,也要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促进其不断发展及完善。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涉及经济、互联网、金融安全等多个方面,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我国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从而厘清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完善监管制度。其次,明确监管的底线及原则。虽然我国近期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推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化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而部分企业及金融机构为了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信贷规模,借助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这一种新型金融创新业务来逃避监管,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当针对互联网票据理财这一特殊业务,划定金融创新的业务底线,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监管原则。最后,强化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合规经营管理。笔者认为应当重点从互联网票据平台的定位、运营模式、业务风险进行规范。一是强调信息中介性质,推动平台化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互联网金融应当明确其信息中介定位,作为借贷关系当中的媒介,不直接参与融资借贷行为,因此,互联网票据平台也应当如此,并且不得提供先行垫付、本息担保、评级等增值服务,明确其中介地位。二是严禁资金池模式,推行资金托管防范风险。正如前文所述,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在开展理财业务中,没有将自有资金与投资人资金隔离,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仅仅声称将投资人资金存放在指定银行的电子账户,但实质上并非起到第三方托管资金的作用,如此一来,投资人的资金缺乏监管,容易发生互联网票据平台私设资金池,甚至出现非法集资的风险,因此,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三是完善监管制度,实现权责统一。除了明确互联网票据定位、运营模式之外,如何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尤为重要。随着监管制度的不断出台及完善,监管当局有必要进一步划清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如发生私设资金池、非法挪用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当明确第三方存管机构的责任。

    (三)积极推动信息平台建设

    票据的灵魂在于信用,“互联网+”时代下的票据理财,其业务核心风险就在于信用评估。因此,为了做好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健全征信系统及评级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建立对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信用评级的机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服务的中介,是一种新兴的信息服务公司,对于投资人而言,如何寻找一个安全的中介显得尤为重要。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反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实力,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该平台的风控能力,换言之,如果将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与其他企业、个人一样,纳入到我国信用系统中,那么投资者就可以更为直观、有效地进行选择,并且促进互联票据理财行业健康发展。二是建立对票据的信用评估的机制。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是通过票据的质押模式,为投资者收益权提供担保,票据的信用情况直接关系着投资人权益。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可以利用自身平台优势,收集票据交易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融资方提供的票据进行信用评级;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也可以主动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信用情况的征信系统,通过掌握票据当事人的情况、违约承兑等情况来综合评估风险[4].

    参考文献:

    [1]王红霞,曾一村,汪武超。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5(3):65-73.

    [2]殷宪龙。互联网金 融 之 刑 法探 析[J].法 学 杂 志,2015(12):42-51.

    [3]黄斌。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金融法苑,2015(2):191-200.

    [4]陈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发展与政策建议[J].上海金融,2014(9):84-87.

    【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建议论文】